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白肉销售部。
经营者: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丰华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锦存,局长。
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白肉销售部(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于2022年1月29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均称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3月18日,本机关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022年6月6日,恢复案件审理,2022年6月24日,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审理,2022年7月14日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
申请人述称:
(一)被处罚主体错误
1.现场资料显示涉案猪肉系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某货车送货到店铺门前,可证明送货公司正在出售涉案猪肉的事实。
2.某食品公司承认其存在销售无章猪肉的行为。申请人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某食品公司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猪肉的事实。故销售无“两章”猪肉的主体应该是某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
(二)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1.某食品公司向申请人实际出售了无“两章”猪肉。根据某食品公司授权委托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申请人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确认涉案18片猪肉由某食品公司实际出售。
2.申请人并未实际销售猪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送货视频及被申请人的《现场笔录》,可以证实案发时,涉案猪肉并未实际销售,申请人只是购买并无销售行为。
(三)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应向某食品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涉案猪肉为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售,案发时已完成卸货,且申请人对18片无“两章”猪肉并未实现销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某食品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而不是向申请人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而不是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处罚主体不当,故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
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区委办 区政府办《关于印发〈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办发〔2019〕51号)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开展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行政处罚主体正确。
申请人系专门从事白肉批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购进白肉用于批发销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其已经完成了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交易行为。涉案18片无检验检疫印章白肉存放于申请人待销售的白肉之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作为处罚主体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白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经营行为不仅指销售行为,购进、贮存、运输、销售均属于经营行为,申请人购进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白肉用于销售,违法行为已成立。涉案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白肉在申请人销售现场查获,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申请人询问笔录、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765.9公斤猪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765.9公斤猪肉,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的罚款167732.1元,已充分考虑其尚未形成销售的情节,是该条法条规定的量罚幅度的下限,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经负责人同意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措施到期后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于2021年12月7日送达(延期至2022年1月5日)。在检查现场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检验,依法对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向申请人及相关人发出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为其提供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提供机会,全面调查收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法经法制部门审核后于2021年12月15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于2021年12月23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情、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5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源线索登记表,一份;
2.立案审批表,一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4.证据提取单,一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物委托保管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
8.当事人提供某公司销售出库单检验合格证、检疫证明,一份;
9.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负责人)身份证,一份;
10.当事人提供涉案猪肉的购进凭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和车辆图片,一份;
11.询问笔录(王某某),一份;
12.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询问通知书、EMS单据及查询打印单,一份;
13.申请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江苏省某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复函;一份
14.协助调查函审批及送达回证、某县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及相关材料,一份;
15.检验报告收到单据,一份;
16.对当事人涉案猪肉的检验期间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17.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
18.询问笔录(王某某),一份;
19.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0.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审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3.询问笔录(王某某),一份;
24.申请人提供视频资料,一份;
25.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一份;
2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27.行政处罚案件预审记录表,一份;
28.案件审核表,一份;
29.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30.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31.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32.申请人缴纳罚款票据和没收物资(猪肉)票据,一份;
33.大办发〔2019〕51文件:市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份;
34.依据目录,一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凌晨,在某货车上卸下从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猪肉胴体3690.2kg,其中【鲜】二级皮条(377.4kg)购进价为14.9元/kg;【鲜】三级皮条(550.4kg)购进价为14.7元/kg;【鲜】二级白条(378.2kg)购进价为14.9元/kg;【鲜】三级白条(1934kg)购进价为14.6元/kg;【鲜】四级白条(450.2kg)购进价为14.1元/kg。采购上述猪肉时申请人未依法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查验猪肉胴体上的动物检疫验讫章和肉品品质检验验讫章(“两章”)。随后申请人将上述采购的猪肉放置于店铺前等销售商前来批发采购,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对外批发经营猪肉,该批无印讫章猪肉胴体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而案发。案发时,被申请人经现场清点,逐一翻查核实,发现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猪肉胴体共有18片(合计765.9kg)未加盖“两章”,申请人已现场确认。因现场的猪肉数量较多,被申请人通过计量称重,分四次进行,分别为205.9kg、178.3kg、192.7kg、189kg,申请人确认上述无“两章”猪肉胴体18片称重重量合计765.9kg,货值共计11182.14元(因申请人未实现销售,且采购的猪肉胴体分为五种,无法清晰辨别涉案猪肉胴体属于何种,申请人自述取中间价格三级白条14.6元/kg计算货值)。202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同日委托大丰区某水产冷冻厂保存于其冷库中。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检疫期间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所检项目合格。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决定将该行政强制措施延长三十日。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没收申请人经营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18片猪肉765.9kg,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的罚款167732.1元人民币,上缴国库。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主体不当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关于印发〈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办发〔2019〕51号)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
本案中,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猪肉胴体共18片(合计765.9kg),未加盖动物检疫验讫章和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证据确凿充分,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作出没收申请人经营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18片猪肉765.9kg,并结合申请人尚未进行实际销售的情节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67732.1元人民币,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询问调查,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经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案字〔2021〕25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1日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