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园)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盐城市大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6日
盐城市大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区应急管理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已办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园)管委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行政辖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限额以下依法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的小型(临时)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以及检查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鼓励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行标准化和绿色施工,促进建筑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进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分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封闭围挡,围挡设置应符合有关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公示图牌、公益广告。
(二)落实扬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信息栏,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放、加工场地应当作硬化处理,按规定设置排水设施。
(六)按规定建立在线视频监控、扬尘监测和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有关监管平台联网对接。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文明施工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文明施工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相关地下管线、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工期,不得随意压缩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活动。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及与企业规模、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明确专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做好记录。
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每周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施工项目的规模、特点及现场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编制、论证和审查;并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实施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足额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的采购、更新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机械设备检查、维修保养制度,配备机械设备管理员,建立完整的设备管理档案,定期开展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附着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档案,并明确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勘察作业应当执行操作规程。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及时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并按规定参与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方案,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监理记录。
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应针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状况以监理月报形式向本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汇报。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单位、监测单位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客观,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受检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深基坑工程监测方案必须进行专家论证,及时向委托单位及相关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行政审批局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区行政审批局负责及时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施工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人以上,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被监督检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建筑工程执法检查力度,对违反建设程序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应立即责令停工,并对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立案查处,查处结果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区人社局应当对建筑工程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对施工企业未按照实名制要求进行登记的、未按本办法用工的、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镇(街道、区、园)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部门和人员,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需要处罚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联合惩戒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金融、税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限制招投标、资质升级(增项)、评先评优、市场准入等重要依据。
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在建工程各方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将立案查处情况书面函告区行政审批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在建工程各方主体拒不配合执法查处、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未实施整改完结、行政处罚未执行完毕的,区行政审批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在施工许可办理、项目受监、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实施联动限制。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一般事故责任追究
提请发证部门暂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2个月。
依法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大事故责任追究
提请发证部门暂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个月。依法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
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或重伤3人以上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举报有奖制度,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和军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因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改革职能发生调整的,本办法涉及的事项随部门职能调整而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