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就医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综合协调、日常管理以及救助资金的审核、申请和使用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一站式”结算平台联网运行提供保障,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一站式”结算服务。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完善助医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五条 凡具有大丰市常住户籍,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居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孤儿;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农村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
(四)六级以下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因患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含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对应医疗保险当年封顶线以外的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已由其他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内容:
(一)医疗救助费用范围。救助对象在当年度或跨年度发生住院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自负费用(含目录以外的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二)资助参合参保。资助前六类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零起付线无封顶线”救助。前六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付线”救助,且上不封顶;
(二)第七类救助对象的起付线为当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跨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超过1.5万元,对白血病、红斑狼疮、恶性肿瘤三类重症患者,救助起付线为1万元。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边缘户按对应救助起付线下浮40%。
(三)定标全额救助。第一类救助对象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救助。此两类对象超出定标的自负部分费用给予60%救助
(四)第三至六类对象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医疗费给予60%的医疗救助。
(五)第七种救助对象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自负费用(含目录外自费费用)按40%给予救助,救助上限不超过医疗保险部门报销金额的80%。
(六)未及时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婴幼儿患病,参照第七类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七)特定重大疾病对象的救助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救助程序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前六类救助对象凭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特困职工须持有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向镇(区)民政办提出申请,镇(区)民政办将救助对象信息按月(季)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审核通过后维护到城乡医疗救助系统,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同步结算。
(二)第七类对象当年累计自负费用达到救助起付线后,由申请人或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镇(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家庭收入情况、人员情况),如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出院小结、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分别报送市医保中心或市合管办审核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或市合管办审核结果,按照不低于20%的抽查率,核定家庭收入情况,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照标准确定救助金额,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多渠道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三)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局设立医疗救助明细台帐,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由有关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大丰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1〕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