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7487471391/2013-07326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大丰市经济开发区 发文日期 2013-03-01
文号 大开管[2013]13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进区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现将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各方安全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九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安全监督部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安站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在人口密集及交通要道边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管理,要建立并落实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在图纸会审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好识别登记,纳入内部管理程序,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质安站、市执法大队、区安监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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