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014392017W/2012-05249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大丰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 2012-06-01
文号 大财建〔2012〕20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大丰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丰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大丰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大丰市境内,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市环境保护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大丰市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缓缴排污费;市环境保护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市环境保护局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列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以奖代补或者贷款贴息: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有利于完成我市COD、SO2 总量控制任务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化工、电镀、印染等重点污染行业专项整治行动中企业的关闭和搬迁项目,化肥、废纸造纸、酿造等行业“零排放”技术的推广应用示范工程,化工、印染等行业的水污染治理工程。
  (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和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国家及省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项目。

(三)区域性污染防治。重点流域(通榆河、二卯酉河)水污染防治项目,污染企业的关闭和搬迁,生态修复工程等。
  (四)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用于集镇、村庄工业污染源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规模养殖场环境整治等项目。

(六)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项目及费用。支持环保部门投资实施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环境监察能力建设。

(七)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单位人员和公用经费支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维护、农业发展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市环境保护局每年根据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及市政府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指南,并于年底前公布。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年初进行项目申报,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认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对项目实施进度、竣工验收、绩效评价达到要求的,优先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丰市境内,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

申报项目填写《大丰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申报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项目立项批文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中介机构对该项目的审计报告、项目资金投入证明、绩效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市财政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涉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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