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
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提高我市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具体意见〉的通知》(盐政发[2003]101号)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政策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范围
(一)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的4%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个人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相关单位按规定申报,财政相应划拨。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费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按本人参保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的1%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单位足额缴费后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对于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等大病患者,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先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对应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再补助50%。
(二)住院医疗费补助
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在20万元以内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对应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超过15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70%;累计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部分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补助80%。
公务员医疗补助不予补助的费用: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外及范围内最高限价之上的医疗费用;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外及范围内最高限价之上的特殊材料费;
4、年度内住院起付线在600元以内的部分;
5、年度内转外地诊疗个人先负担的10%的部分;
6、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诊疗项目、乙类特殊医用材料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
(三)工伤医疗费补助
在未实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负伤,其工伤医疗期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3万元以内的补助100%,3万元以上的补助70%,其余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依照国家、省和盐城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费补助
在未实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一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1100元,多胎、剖腹产费用为一级医院2000元、二级医院2200元,流产(孕期1-3个月)费用为150元,引产(孕期4-7个月)费用为600元,引产(孕期7个月以上的)费用参照顺产结算标准执行。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和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事务。
财政、人事、审计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筹集和支付
各企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筹集的比例、支付的范围和支付的标准,明确负责经办的机构和人员,设立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程序等。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门诊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
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每年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通过,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运行情况,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范围、筹资比例和补助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