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点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先试点,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在全市推行的方式实施。试点村(居)委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市范围内确定。
凡属试点村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农民(学生除外)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镇、村区域内企业职工等各类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采取低水平、广覆盖,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障碍对接制度。
第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设大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农保处)具体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第五条 各镇政府负责试点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居)委员会根据市、镇政府的要求,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组织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农保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农保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市农保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农户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0%,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300%,市财政按个人缴费总额给予10%的补贴。鼓励有条件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公共积累中给予个人缴费补助。
(二)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各类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5%,其中个人5%、用人单位10%。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在计税工资不超过18%的范围内按实列支。
第九条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实际缴费时限不得低于15年(180个月),对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前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采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以充实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同时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鼓励有经济承受能力的投保人多投多保,增加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经批准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事后补缴的,需按同期个人缴费标准及财政补贴的总额缴费并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保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核发《缴费手册》,健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农户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村集体补助及利息。
(二)农村各类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30%及相应利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统筹帐户:市、镇两级财政给予的补贴及利息、农村各类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70%及相应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市农保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市农保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且不愿意补缴的,不享受统筹帐户保险金待遇;
(三)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取标准:
月领取标准= 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 统筹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农保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并从统筹帐户中支付丧葬费300元;参保人员领取阶段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并从统筹帐户中支付丧葬费500元;参保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领取人员每年应参加生存状况确认,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市农保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从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另外,凡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期缴纳保费,而本人未享受任何社保待遇的,年满65周岁可以享受高龄人员生活补贴,月补贴标准为36元。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农保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市农保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农保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点村(居),大丰市人民政府与2002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大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2002]160号文件) (以下简称原办法)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进入镇、村企业务工的,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规定执行,原缴纳的农保养老金可根据本人自愿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规定补缴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保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