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现将《大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现将《大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五月九日
大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快农村土地有序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客体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坚持自愿、有偿和有限期原则。土地流转必须是承包农户自愿,不允许违背农户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或用行政手段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土地流转给谁、流转数量、何时流转和以何种方式流转由双方协商确定。土地流转的最长期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坚持依法流转原则。土地流转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建立土地流转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杜绝“口头合同”、“私下协议”。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及时报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第七条 坚持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优先原则。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但受让方应当具有经营能力。
第八条 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九条 如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十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再进行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对土地流转期间投入部分的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应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客体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坚持自愿、有偿和有限期原则。土地流转必须是承包农户自愿,不允许违背农户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或用行政手段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土地流转给谁、流转数量、何时流转和以何种方式流转由双方协商确定。土地流转的最长期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坚持依法流转原则。土地流转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建立土地流转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杜绝“口头合同”、“私下协议”。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及时报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第七条 坚持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优先原则。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但受让方应当具有经营能力。
第八条 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九条 如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十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再进行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对土地流转期间投入部分的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应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章 土地流转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需要,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
第十六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委托代耕一年内的土地流转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因农业结构调整,实行土地规模经营等需要农户进行土地流转的,一定要遵循自愿原则,不搞强行流转。
第十九条 对长期外出打工的农户的承包田的安排由承包方自行确定流转方式,但必须规范流转程序,完备流转手续,根据有关规定,与发包方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它形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需要,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
第十六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委托代耕一年内的土地流转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因农业结构调整,实行土地规模经营等需要农户进行土地流转的,一定要遵循自愿原则,不搞强行流转。
第十九条 对长期外出打工的农户的承包田的安排由承包方自行确定流转方式,但必须规范流转程序,完备流转手续,根据有关规定,与发包方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它形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三章 土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五章 土地流转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四)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四)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丰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