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K1308267XB/2003-00662 组配分类 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03-11-28
文号 大政办发[2003]132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市市区解困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丰市市区解困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中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局办,市各直属单位:

《大丰市市区解困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丰市市区解困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拆迁中涉及的住房特困户或虽未列入拆迁但目前居住在危房中的特困户的住房问题,进一步改善我市市区居民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拆迁中涉及的住房特困户申请购买解困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市区常住户(属于大中镇18个居委会管理的居住户,不含孤寡单身户);

(2)成套住宅人均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3)市区除现住房外无其它私有房产(包括门市房等);

(4)家庭年人均收入2000元以下;

未列入拆迁的住房特困户除了具备以上条件外,所住房屋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属于危房(即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或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三条 解困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厨、卫齐全。

第四条 每套解困房建筑面积为65-85平方米,车库5平方米左右,最终结算面积以房屋面积核定书为准。解困房住宅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面积超过65平方米且在65-85平方米之间的按成本价出售,面积超过85平方米部分的按市场价出售;车库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超过5平方米且在5-10平方米之间的价格为650元,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出售。解困房总建设费用超支部分由市政府补贴。

第五条 解困房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确定,实行划拨方式。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解困房建设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我市解困房建设的各项组织工作,其它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困房的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困房小区(组团)内绿化、环卫设施、路灯、供水等建设管理工作。

电信、邮政、供电、燃气、广电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市公安局、大中镇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解困房小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入住居民的户口安置工作。

第七条 解困房应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解困房的建设质量。

第八条 解困房的销售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项建设规费,能减则减,能免则免,不能减免的,只收成本费。

第九条 解困房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解困房小区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户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房申请表。大中镇居委会负责审查购房户的户口及家庭人口数,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查购房户的家庭收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审查购房户的原居住房屋的情况,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查拆迁户购买解困房的条件,最终审查结果由市房产局出具和办理购房手续。对异议的审查由市房产局牵头负责,审查结果应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合格 的购房户多于解困房供给数,则在市公证处监督下由电脑随机抽取购房户申请表编码,确定签订合同的购房户。审查合格的购房户少于解困房供给数,则按申请表编码顺序签订合同。

购房户须签订购房协议书和物业管理收费合同,及时缴清购房款、契税和维修基金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购房户入住后应在90日内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解困房经房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以有条件上市转让。居住未满五年的按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居住满五年的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户只能一次性购置一套解困房自居。购房人如有弄虚作假骗购解困房的,一经查实,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出所购房屋,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必须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抓好解困房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各项具体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公道正派,秉公办事,如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市政府将逐层逐级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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