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局办,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受管委会委托,受理、审批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六)承办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各县(市)的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等业务,根据法人内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流通企业连锁店。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手续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已经撤销、解散或破产终结的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单位的开办人或者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总额)。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重新就业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
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安全性、政策性和效益性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优先供给无房户和困难户。
第四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资料;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有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贷款额度。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还贷能力。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共同偿还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
(二)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80%。
(三)不高于贷款最高限额20万元。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最长贷款期限20年;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现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公积金质押、担保公司担保、所购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现房抵押指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以本人或第三人现有住房作抵押。
借款人采用现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住房的现值,由中心按照市场指导价进行资产确认或者由评估机构确定。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第十三条有价证券质押指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以国债、银行存单等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须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并将冻结手续及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公积金质押指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以本人或他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质物。
借款人采用公积金质押担保的,由质押人到中心签订同意质押书,或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质押人同意质押书。在质押期间,质押人原则上不能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担保指由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向中心出具担保书,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所购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必须是中心与之签订了《商品房贷款按揭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夫妇非同户籍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20%以上自有资金的有关证明;购二手房的提供完税发票;
(四)抵押或质押资料;
以现房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需提供有价证券及冻结手续;以公积金质押的,需提供质押人同意质押书;以担保公司担保的,需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书;以所购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需提供阶段性保证单位的担保书。
(五)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九条中心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由借款人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二十条以现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凭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到受委托银行划款;以有价证券质押、公积金质押、担保公司担保、所购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凭借款合同和质押书、担保书到受委托银行划款。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款。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委托受委托银行在该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二)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委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四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法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一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借款人与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每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计算月还款额的借款人可以按下面3种方式之一向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的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归还。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接受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1个月内到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担保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和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八)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九)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十)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还款期内需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并承办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核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各县(市)的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回乡务农的;
(九)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5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已婚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婚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至购房合同、协议签订或税务发票开据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提取到十位数。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九)、(十)项和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并按本章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符合第七条提取条件的,提供相关的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的,提供购房发票及复印件或契税完税证明及复印件或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预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二)集资建房的,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参加集资人员名单,职工提供集资协议、预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及复印件或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的契税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房屋大修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复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及复印件,每年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每年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回乡务农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或农业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5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复印件。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八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设管理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设管理部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原有房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利用少数主体构件进行改造的工程。主要适用于主体构件全部或大部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大修是指需牵动或拆除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的工程。主要适用于主体结构严重损坏,有倒塌或局部倒塌危险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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