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发【2002】160号
大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国家、省、盐城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各镇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及与之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农业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农村实际情况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采用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市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镇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及与之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不低于应付工资的15%缴费,其中单位负担10%,个人负担5%,多缴不限。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农业劳动者参照上述标准和比例缴纳,没有单位缴纳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镇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用人单位、经济组织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养老保险金按月缴纳,其中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农业劳动者应主动向其所在地的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人员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人员代办。参保人可以按月、季、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不得享受税前列支的待遇。不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九条 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用人单位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一编号,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条 农业劳动者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经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可暂时停缴养老保险费,待经济情况好转后,再继续参保,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一条 参保人或企业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扣除3%管理服务费后计算利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五条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七条 个人养老金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省、盐城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自求平衡。市、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并严格按《盐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将养老保险费解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严禁养老保险基金在镇、村基层滞留,严禁挪用、坐支、截留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的镇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用人单位、经济组织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