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K1308267XB/2024-14237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7-09
文号 大政规发〔2024〕1号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大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管委会,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盐城市大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

202479

 

 

  

 

盐城市大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苏政发〔20131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以及《盐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省、市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满12个月且已办理暂停缴费手续,未领取职工或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管理、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公安、司法、审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街道、园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700元、1000元、2500元、5000元、10200元六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结合区经济发展以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标准和档次,调整情况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

缴费困难群体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档次缴费标准全额代缴。

第七条 各镇(街道、园区)应当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工作,指导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并逐步推广。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应按上级文件、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并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审议,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区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集体补助资金不能替代个人缴费。具体实施意见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大丰区税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区人民政府全额保障基础养老金。

对按年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缴费标准5000元以下由低到高分别给予30元、60元、80150缴费补贴,50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给予200元的缴费补贴。

 

第三章 保费征收

 

第九条 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选档、档次变更、退费受理等工作。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补(资)助缴费,办理缴费困难群体、被征地农民代缴保费等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费款后,及时将缴费明细信息反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费款划入国库后,税务部门及时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入库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银行等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费对账工作。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缴费补贴、利息收入等。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及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除以下情形外,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参保人员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

(三)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书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退还本人。

 

第五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15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也可延长缴费至15年。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高龄倾斜性基础养老金、奖励性基础养老金等部分组成。

适时调整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具体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会同区财政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每人每月可按到龄领取时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的1%增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

待遇领取人员从年满65周岁次月开始,每人每月增发不低于5元的高龄倾斜性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或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3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从刑满并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计发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收监执行期间,停发待遇;刑满后次月,按当年养老金标准发放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待遇领取人员社区矫正期间,可以领取待遇,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刑满后次月,按当年养老金标准发放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户籍属地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待遇领取人员领取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按规定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分级承担;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高龄倾斜性基础养老金、奖励性基础养老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用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保基金安全规范运行,做到应收尽收、应支尽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单位,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设,防范化解基金运行风险,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归集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七章 基层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基层服务机构职能配置,进一步明确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镇(街道、园区)、村(社区)平台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流程,提升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层经办队伍建设,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园区)、村(社区)应安排专(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工作经费,保障基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序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逐步构建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工作新格局,通过数字赋能,实现数据共享,提升业务经办和管理效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区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和持有永久居留许可证未就业的外国人,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8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前、2024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按《盐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结合《大丰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三年提升行动计划(2022-2024年)》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区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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