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白驹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上农路1号。
负责人:丁峰,所长。
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白驹派出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于2022年1月6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述称:
一、202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民警罗某和另外两个民警亲眼看着陈某某亲手将申请人的生活用品拖到门外,然后陈某某亲手将申请人拖到门外,束某某急忙救下申请人。申请人因被陈某某长时间拖至心跳加速、呼吸困难,随后入院治疗。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着案子不处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一份;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
2号),一份;
3.投诉书,一份;
4.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缴费票据等,一份;
5.入院治疗期间的食品、交通等消费票据、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市局110指令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某居委会某巷某号,报警人称:“之前房子被拆了又在上面建了一个,现在拆迁的人要来拆他的房子”。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了解系束某某与申请人擅自入住已经被白驹政府收购的原白驹某厂宿舍,与白驹镇某居委会书记陈某某发生纠纷,后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无过激行为,报警人束某某同意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人在白驹某厂的宿舍归属问题。事后,申请人、束某某又以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处理结果为由,多次到公安机关进行信访,要求追究陈某某伤害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也曾多次口头答复束某某、申请人,但是两人拒不接受。
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对束某某控告陈某某涉嫌殴打、伤害申请人一案受理行政案件做进一步调查。经调查,陈某某没有伤害、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在查处该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复议申请人的陈述,走访调查了相关人员,维护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合法。
三、复议申请人擅自入住白驹某厂的宿舍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中所涉及的宿舍原来归属于白驹镇某厂,后该厂的土地与房屋产权已被白驹政府征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申请人不享有该宿舍的合法产权,复议申请人声称是“神的旨意”让其再次入住该宿舍,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3.《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一份;
4.对陈某某的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对束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
6.申请人的出院记录,一份;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大公(法)转办字〔2021〕0908号),一份;
8.《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大公(法)收字〔2021〕0908号),一份;
9.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0.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1.对明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2.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束某某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因某村的一个住宅和政府工作人员(即陈某某)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赶赴现场处理,经现场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报警人束某某同意10天后等待12345答复。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出信访申请。2021年9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发出《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大公(法)转办字〔2021〕0908号)。2021年11月28日,束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追究陈某某的责任,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束某某、陈某某、原白驹某厂负责人王某某以及事发当日的现场工人朱某某、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该决定书载明:“因刘某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陈某某对申请人不存在殴打等故意伤害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大公(白)行终止决字〔202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1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