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园)管委会,市各委局办,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由市住建局牵头制定的《大丰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 大丰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大丰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8日
大丰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存量房交易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但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
第三条 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通过“大丰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进行挂牌委托,发布房屋出售信息,并对达成交易意向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经纪机构通过“监管系统”签订《大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存量房网上交易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买方将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由资金监管机构直接向卖方当事人支付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的组织管理工作。大丰市房屋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登记中心)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资金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无偿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七条 经市住建局备案的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申请注册成为“监管系统”用户,领取密钥,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支持。网上操作系统包括用户注册、存量房信息发布、网上签约、登记备案。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自用户信息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市住建局变更注册用户信息。未按规定变更注册用户信息的,停止网上签约业务。
第八条 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经纪委托的,应在签订经纪委托合同后,通过“监管系统”发布存量房的下列信息:
(一)存量房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存量房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个人需要发布房源信息的,可到市房屋登记中心设置的签约服务点申请发布。
第十条 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应当通过“监管系统”配合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大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交易信息提交到系统中,提交成功后,存量房网上签约完成。
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前,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发生变化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通过系统办理买卖协议注销手续,并重新进行网上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交易意向的,可通过经纪机构或市房屋登记中心指定的服务窗口办理存量房网上交易。经纪机构、服务窗口应提供网上交易服务,发布交易信息,打印买卖合同。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是否进行资金监管,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愿商定。双方协商后确定进行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持相关资料向资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与资金监管机构共同签订《大丰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交易双方应当进行资金监管:
(一)通过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的;
(二)交易双方交易的房产存在抵押情形的;
(三)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通过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选择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向资金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签字确认并留存指纹印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一并提交《大丰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无需监管声明》。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与相关商业银行签订《大丰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业务委托协议》,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开设“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资金监管机构委托监管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资金监管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资金监管机构的负债。
第十七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主动与各商业银行建立业务来往,签订合作协议,满足交易双方金融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买方当事人自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持有关资料到协议约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交纳需要监管的购房款。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根据买方当事人提供的《资金监管协议》,从“监管系统”中调取相关代收代付数据信息,核实无误后,按通知资金数额收款。
受托银行将收受款项信息实时传递给资金监管机构,并于当日将所收款项划入资金监管机构在该行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监管资金足额入帐后,资金监管机构向买方当事人出具《大丰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凭证》。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持《大丰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凭证》和其他资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登记完成后,由资金监管机构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转款手续。
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不予受理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取回申报资料,并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到资金监管机构办理转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信息,并遵守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的各项操作规程。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市住建局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用户并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局应根据“监管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和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加强对存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市场监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2014年7月1日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按原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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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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