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738291246T/2007-02423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大中镇政府 发文日期 2007-04-30
文号 裕政发[2007]3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裕华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村(居)民委员会、镇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

现将《裕华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裕华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实施细则》

 

大丰市裕华镇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裕华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地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严格实行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盐城市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大丰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镇安委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各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镇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其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与所属有关部门、企业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兑现奖惩;

(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按工作需要配足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的经费;

(六)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七)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把好审批立项关。

(八)建立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降低事故的损害程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负责组织或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及社会稳定工作;

(九)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抓好落实;

(十一)镇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制度。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研究并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检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委托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形成会议纪要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根据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人员,落实经费;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事故,必须在最快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指挥抢救,并按规定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或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分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具体组织安全生产规划、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并督促实施;

(二)主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关系,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并参加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年至少参加四次安全生产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必须在最快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指挥抢救,并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或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五)定期向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听取并答复同级人大代表对安全生产问题的质询。

第九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督查,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

(二)主持制定分管范围内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查;

(三)分管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协助组织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工作;

(四)定期向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五)定期组织并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三章  各村(居)民委员会、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村(居)、镇安委会成员单位在上级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市镇两级政府和市镇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专项治理会议,研究、分析和预测本辖区或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并形成纪要,抓好落实;

(三)负责本辖区或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和考核工作,与所属单位和个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加强对本辖区或分管范围内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督查;协助上级搞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年审工作;

(四)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

(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认真做好消防工作;

(六)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台帐;

(七)管辖区域或分管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必须迅速向上级报告,以最快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并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各村(居)、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镇安全办: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颁发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宣传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研究并解决全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方案。

(二)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颁发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学习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和协调全镇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台帐,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四)组织和指导各村(居)民委员会、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达标活动,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市安委会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台帐。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上报、登记,并协助上级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协助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九)承办市安委会和市安监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镇监察室:

负责依法对政府机关、公务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镇工会:

负责对全镇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监督检查;参与企业职工职业病伤残和因病退养等级的鉴定工作;参与生产性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和验收工作;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镇派出所: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和消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各村(居)、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进行农村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管理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

(五)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协助上级处理火灾事故,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的报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镇交警中队: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指导各村(居)、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二)负责维护交通事故的现场秩序,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

(三)协助上级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和验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贸中心:

(一)负责全镇各类企业的安全生产,协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搞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二)负责全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交管所: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运输、公路交通运输等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执行水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方案;

(三)负责内河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对公路、桥梁及航道施工工程招标、施工过程的监督与安全管理;

(五)负责公路、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公路桥涵、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六)配合派出所、交警中队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镇教育系统:

(一)负责全镇中小学、幼儿园等安全监督管理;

(二)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三)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学习、生活、活动特别是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四)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和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或房屋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场所;

(六)负责学校危房校舍整修情况的督查,强化对校办企业和食宿后勤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镇人力中心:

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协助上级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

第二十条  工商分局:

(一)对申请设立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企业或者在经营范围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等项目的单位,依法严把前置审批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或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对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因许可证过期作废或被发证部门吊销的,在接到发证部门的书面通知后,要及时变更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二)在各类企业和工商户年检和验照贴花过程中,凡涉及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应责令其限期补齐相关手续;在限期内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年检不予通过。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停车点、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四)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镇卫生院:

(一)负责全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和食物中毒、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救治;

(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上级对用人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四)对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负责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检查;

(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协助上级对职业中毒、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按照卫生标准对用人单位职业性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协助上级搞好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以及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八)组织开展职业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镇文化站: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印刷业、出版物发行业、音像制品经营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等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镇村建中心: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含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安全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实施方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及各项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

(四)负责燃气营销市场、镇村道路、桥涵、渡口、房屋出租、集镇基础公用设施等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

(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资格等;

(六)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伤亡、火灾等事故进行抢救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镇财政所:

负责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障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镇广电站:

负责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负责对本系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镇农技中心:

负责全镇林业、海洋渔业、农用机械、农资农药等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滩涂海洋与渔业设施建设和捕捞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林业火灾和海洋渔业、农用机械、农资农药等安全事故的统计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裕华、王港供电所:

负责全镇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用电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做好供电安全和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  计生中心:

负责本系统内的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经中心:

负责本系统内的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事业办:

负责敬老院及本系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

负责本系统内的烟花爆竹、商场、花站、茧站、农资农药等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站:

负责全镇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等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信分局:

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通讯安全畅通。

第三十四条  各村(居)和镇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能,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所属单位以及本行业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授予行政及生产经营管理职能的单位,按照授权负责行业安全管理和检查;各村(居)、各部门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并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各村(居)、各部门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是本村(居)、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管理和检查职责,建立和完善本村(居)、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必须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各类事故。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各职能科室、部门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规定发包或者出租时,必须在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包或者出租方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把安全生产列为重要内容,切实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经营的同时,也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中,必须有安全生产的目标、措施和考核奖惩的办法,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要积极采用确保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切实做到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概算。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和考核制度,必须定期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单位领导必须接受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培训,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必须按照“定时间,定人员,定责任”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排除。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对妇女职工及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必须向劳动者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作出后,必须按照事故结案批复的要求,及时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落实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五章  考核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各村(居)民委员会和镇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考核与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一并进行;每年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审;各村(居)、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内部的考核由单位内部自行制定办法,并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镇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或镇有关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五)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六)在安全生产管辖范围内,因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比照本细则,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法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和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二)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

(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而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因失职、渎职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重大火灾或设备事故的;

(五)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责任者,未酿成事故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由镇政府给予行政处分;酿成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鉴定,经法定部门批复同意后,由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批复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村(居)、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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