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局办,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丰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大丰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创建国家文明城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城管、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站(厂),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有关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市区规划区下列区域内的所有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东至东宁路、西至西康路(二卯酉河北西至斗龙港)、南至南翔路、北至北兴路。
市区规划区除上述区域以外,混凝土使用量在400立方米及其以上或一次用量50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经济区范围内25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砼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基础设施工程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声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市规划建设局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站(厂)无法生产的;
㈢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含预拌砂浆、干混砂浆)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改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经贸委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市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车辆冲洗应在固定地点进行,严禁将含有混凝土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五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环保部门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粉尘排污费。
第十六条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见证取样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市场指导价)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参照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各标底编制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时,应按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编制标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审查监督。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以及工业项目,都应按规定在项目立项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凡未按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由市经贸委责令整改,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足额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经贸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