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82K1308267XB/2003-00218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大丰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3-11-24
文号 大政发[2003]175号 主题分类 土地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丰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局办,市各直属单位:
《大丰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大丰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对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第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市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劳动、税务、房管、金融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在依法无偿收回或者依法补偿收回后必须纳入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市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六)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撤组转户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九)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十)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在收购后必须纳入储备:
(一)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将用途调整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及企业改制剥离的可处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六)其他需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实行土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申报。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八)种情形的国有土地,可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计划,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应由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申请收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收购费用测算的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期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土地收购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土地平面图;主管部门意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即纳入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原土地使用人进行收购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征地成本或开发成本确认收购补偿费,但不得超过原用途基准地价的60%。
(二)属出让土地的,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
采取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地面附着物补偿,按经评估的附着物重置价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重置价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经依法批准,可以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后,可以以土地收购补偿成本为限,向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担保事项,待土地变现后返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定期将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建设条件及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咨询。
第二十二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用地原则上使用储备土地,而且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供地。
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收购补偿费用、前期开发费用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后直接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制度,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注入10—20%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中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储备的土地依法向银行抵押贷款,主要用于收购土地和城市建设。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作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按储备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的2%提取,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供应土地前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据合同(或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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